江苏省处理群众来访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来访群众合法权益,规范接待来访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做好群众来访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并做好疏导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应设立专门来访接待场所,配齐配强接待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公布来访接待时间、地点和电话,通过适当形式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或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将群众来访处理情况输入,与上、下级党委政府信访局及本级其他党政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党政领导信访接待待制度和下访、约访制度,由党政负责人集中、公开、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及接访领导姓名、职务。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来访人。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登记。来访接待工作人员向来访人发放《来访登记表》,指导其按要求准确填写并及时收回。
第七条 接谈。来访接待工作人员查看来访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核实来访人数,同来访人面谈,听取并记录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要求,走访过程及有关单位受理、办理情况。多人走访的由来访人选定5名以下代表参与接谈。
来访接待工作人员应挂牌接访,做到礼貌热情、文明接待,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宣传法制、教育疏导。
第八条受理范围。
对下列来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对下列来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复核结案的;
(二)来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第九条 告知。有关机关对接待的群众来访,或收到的转送、交办的来访事项,应根据来访的不同情况,当场或在收到来访事项之日起1 5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向来访人出具“受理”、“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书面告知单。
第十条 转送。县级以上党政信访部门对接待或上级转送的来访事项,应在接待或收到转送来访事项之日起1 5日内将来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并填写统一格式的转送单,同时抄送下级党政信访部门或有关党委、政府工作部门。重复来访不再转送。乡镇一级只办不转。
第十一条 交办。对重大、紧急来访事项,上级党政信访部门和有关党委、政府及负责同志要处理结果的来访事项,应及时交办并要求上报办结报告。对需交办的来访事项,通过发函、发交办单等方式交办。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由党政信访部门确定或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分头交办。
第十二条 维护来访秩序。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来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出现《信访条例》第20条规定的六种禁止性行为时,有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来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犯罪嫌疑人及已经定性的非法组织和个人,有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自杀自残、突发重病或有恶性传染病的,迅速通知卫生部门及来访人居住地有关机关妥善处理。对来访中的精神异常人员,责成其居住地有关单位、部门妥善处置。
第三章 办理和督办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同志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来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来访人居住地与来访人面谈沟通。对来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支持、不予支持、对来访人做好解释工作的处理,并书面答复来访人。
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作出支持来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执行。对集体或涉及群体利益的来访,可以通过座谈、通告等形式答复。
第十四条 办理时限。一般来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的负责同志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来访人延期理由。上级指示或党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办结,需延期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办结。对交办的来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应认真调查处理,及时办结,并书面答复来访人,上报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有来访人的意见,经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正式行文上报。凡上级党政信访部门交办的,应抄报同级信访部门。
第十六条 复查和复核。来访人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作出的来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党政机关的上一级党政机关复查或复核,收到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党政机关应在30日内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并向来访人书面答复。
来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或者来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政信访部门和其他党政机关不再受理,不转送、不交办、不通报,另作登记。复核机关对已有复核意见的来访事项应及时向同级党政信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备案,汇报备案主要内容是来访人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来访事项内容、复核意见及来访人态度等。
第十七条 听证。来访事项的听证,按《江苏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无理信访事项终结。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已按法律、法规、政策和事实依据处理到位,来访人拒不接受处理结果,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上访、长期闹访、缠访,提出无理要求的,可按照《江苏省无理信访事项终结暂行办法》予以终结处理。
第十九条 督查督办。县级以上党政信访部门及其他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对转送、交办的来访事项,应参照《江苏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通过发函、发督查单、派人、约谈等方式及时督查督办。
第二十条 归档。应妥善保管来访登记表、来访接谈记录、来访人递交的材料、处理意见等资料。对已办结的来访事项应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要素齐全,装订整齐,统一保管,以利检索和使用。
第四章 查 询
第二十一条 对来访人提出要求查询来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等事项的,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予以登记。对查询请求基本信息不全,内容不清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查询申请可以当场反馈的,应当给予当场反馈。不能当场反馈的,应当区别情况,在5个工作曰内予以反馈。
第二十三条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可以采用信函、电话、电子邮件、当面反馈等形式反馈查询结果,并予登记。查询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来访人明确要求保密,而未能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的,有关机关可以小接受查询。
第五章 来访情况分析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来访重要信息的综合分析和报告。
(一)对重大、紧急来访事项,应将反映主要问题、事态状况、接谈情况及处理建议报告本级党委、政府有关负责人。
(二)对涉及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情况和意见、建议,或带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需要负责人阅知或批示办理的,应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或部门有关负责人。
(三)对一个时期群众来访集中反映某地区、某领域的来访事项,应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的办法,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有关负责人或有关部门。
(四)对反映问题带有普遍性、政策性等的来访,应加强调查研究,综合分析,提出有问题、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完善政策的报告,报同级党委、政府有关负责人或有关部门,同时抄报上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统计分析。各级党政信访部门及其他党政信访工作机构应按照分类统计的要求,认真做好月份、季度、半年和年度来访的统计和分析。县级以上信访部门,应定期向党委、政府分管负责人及上一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定期通报。县级以上信访部门要每月一次以《来访事项抄送单》等形式向下一级信访部门及本级有关党政机关通报来访事项转送、交办、督办的情况,下一级党政信访部门应按照要求向上一级党政信访部门报告转送、交办、督查督办来访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群众来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